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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07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乙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美妆”网店,与其子被告人金某甲共同经营管理。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没有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通过该网店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境外的“小林洗眼液”商品。至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通过该网店销售该“小林洗眼液”共计33.7万余瓶,经营数额共计2361万余元,非法获利约58万元。

经检验认定,该网店销售的“小林洗眼液”,具备药品属性,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结算发票、快递信息单、洗眼液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简复单、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屠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资料;

6.电子数据:网店销售数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归案后供述主要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贵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附光碟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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