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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等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幢**室。1994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室)。201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2005年6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村**号。2001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5月3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5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15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海盐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街**号)。200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澳门**酒店、**、**酒店、**酒店以开设账户等形式参与开设“**会”、“**会”赌厅,组织参赌人员到上述澳门赌厅内进行“百家乐”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授予“出码”额度。同时,被告人金某甲在赌博期间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待赌博结束返回中国大陆后结算归还赌资。被告人金某甲为获取更多利益,在赌博期间以“吃底”方式与参赌人员进行拖码对赌。2014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因需偿还金某甲债务,遂向被告人金某甲的账户进行投资并约定投资产生的利润用于归还债务。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先后吸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金某乙参与共同开设赌场,并明确分工。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介绍、组织人员至澳门赌博并在赌场内提供洗码等服务;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澳门当地为参赌人员提供食宿照料及在赌场内提供洗码服务;被告人金某乙负责按照被告人金某甲的要求为参赌人员及其余被告人订购往返澳门的机票。最后,由被告人金某甲对赌场所获利益进行统一分配。

被告人金某甲参与期间赌资累计达17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期间赌资累计达14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期间赌资累计达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期间赌资累计达100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乙参与期间赌资累计达80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金某甲组织姜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40.5万元。

(2)2014年1月7日至14日,被告人金某甲组织陆某甲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9.26万元。

(3)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金某甲组织陆某乙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260.6万元。

(4)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金某乙共同组织蔡某某、陆某丙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98.8万元

(5)2014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共同组织郁某某、王某乙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59万元。

(6)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共同组织陆某丙、蔡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03.42万元。

(7)2014年11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共同组织黄某某、厉达中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60万元。

(8)2014年12月9月至12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共同组织陆某丙、蔡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87.69万元。

(9)2015年1月6日至10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张某甲、金某乙共同组织陆某丙、蔡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302.57万元。

(10)2015年1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金某乙共同组织陆某丙、蔡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395万元。

(11)2015年2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共同组织周某甲、金某丁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50万元。

(12)2015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共同组织周某乙、潘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47.4万元。

(13)2015年5月7日至13日,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张某甲、金某乙共同组织陆某丙、蔡某某、董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63.7万元。

2、2009年至2015年,金某丙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澳门**酒店、**酒店以开设账户、参股经营等形式开设“**会”、“**会”、“**会”赌厅,通过招募刘某某等人作为代理组织参赌人员或直接组织参赌人员到其澳门赌厅和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数据进行“百家乐、单码”或者“百家乐、多码”赌博,并按代理和参赌人员经济能力授予无息“出码”额度,金某丙通过其工作人员和赌场代理无息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中国大陆结算归还赌债,代理对自己“出码”的参赌人员赌债负责催讨,金某丙等人向代理催讨赌债。该赌厅“出码”、“跟数”、记账、接待、催讨赌债等均有明确分工。金某丙为获得更多非法利益和提高赌场工作人员积极性,由金某丙及刘某某等人成立“底面公司”,与参赌人员进行拖码对赌。2014年,被告人蒋某某因需偿还刘某某债务,遂向刘某某投资200万元并约定投资产生的利润用于归还债务。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期间,赌资累计达350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郭某某在金某丙的澳门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70万元。

(2)2014年,张某丙在金某丙的澳门赌厅通过电投方式赌博,赌资累计2900余万元。

(3)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陈某丙、陈某丁、诸某某在金某丙的澳门赌厅赌博,赌资累计430万元。

另查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出入境往来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订票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陆某甲等人的证言;

3、五被告人及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14时至次日12时期间,因被害人郁某某在澳门赌博时从金某甲处借款8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索取该笔债务,采用在茶室看管、在宾馆同住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郁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郁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约22个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另有证明全案综合事实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手机、银行卡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蒋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或共同或伙同他人通过澳门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赴境外赌博,赌资累计分别为1700余万元、4900余万元、1000余万元、1000余万元、800余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金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六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磊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均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中;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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