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金某甲,聋哑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临海市**镇**村**号“**超市”内,趁老板任某某不注意,共6次窃得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0元左右、软中华等香烟6包,经鉴定上述6包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235元。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再次拉开超市收银台抽屉欲行窃,被任某某女友发现后未得手。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临海市杜桥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05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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