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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9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单元**室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7、8时某某,被告人金某甲(系聋哑人)趁徐某某外出之际,溜门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小区3幢1704室徐某某家,窃得一台机顶盒、一个遥控器、一根电视线和150元现金。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领回清单、有关照片说明及户籍记录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甲的某某;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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