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街**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金某甲在**镇共实施过多次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步行至青田县**镇**大街**弄**号后门处,用拔油管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车牌号为03****的助力车内的汽油,大约250ML。后去附近公厕旁边的**大街**弄**号楼下,尝试偷被害人叶某某车牌号为031****助力车内的汽油,因油管无法拔出,遂放弃。涉案汽油已被嫌疑人金某甲使用于自己助力车上。
2、2020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步行至**镇**市场内的****店门口,用石头砸开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的两台“铜板机”后面的锁,盗取两台“铜板机”内大约300枚一元硬币,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日常开销。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步行至青田县**镇**庄园,将被害人林某甲庄园玻璃餐厅内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吧台内的一部黑色手机,12瓶红牛,吧台楼上的两瓶红酒,吧台隔壁储物间内的黑色工具箱和1把弩盗取,并将盗窃的弩藏在**庄园菜地内,于第二天晚上将弩取走。经鉴定,涉案的华为手机,黑色手机,橙色锯子,熔断丝,扳手,废钢,总价格为187元人民币。因涉案的红酒、红牛已经灭失,涉案的弩被盗前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故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涉案的红酒,红牛,弩的价格进行鉴定。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害人林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弩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3证人金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自报)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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