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五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某甲与金某乙合伙以110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承判其户土名“青尖儿”山场的林木。2019年4月,金某甲参与了宝溪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对该山场的采伐作业设计,期间林业站工作人员明确向金某甲告知采伐四至。2019年5月,金某甲到龙泉市宝溪乡林业工作站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7月,金某甲在未与金某乙协商的情况下,雇佣夏某某、吴某甲等人采伐林木时未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界至如实告知采伐工人,导致采伐工人采伐时出现超范围采伐的情况。
经龙泉市**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吴某乙户“青尖儿”山场超范围采伐林木的蓄积为69.4690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43.7162立方米,阔叶树蓄积25.7528立方米。超范围采伐的杉木、阔叶树已与山场内的其他杉木、阔叶树一起出售,其中杉木出售给龙泉市上垟镇木材收购商王某甲,阔叶树出售给农户和碾粉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执法暂扣款发票、林权证、作业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农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户籍信息等;
2.证人金某乙、吴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刘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吴某甲、叶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龙泉市**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雇佣他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土元
检察官助理:吴家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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