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40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81********,汉族,本科文化,系广州市**店店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富拉尔基区**街道**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争抢车道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手持电棍打伤金的头部,金遂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菜刀,持刀砍伤李的头部、腹部等部位,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金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到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医院**院区将金某甲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金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电棍;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7.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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