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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坊镇**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甲的父亲金某丙系莱阳市**坊镇**村村委副主任,为索要工资一事与该村村委主任金某乙关系不睦。2014年4月3日14时许,金某丙酒后骑摩托车到金某乙家索要工资,被告人金某甲怕其父吃亏也随后赶到,14时20分许,当金某乙从外返回行至自家门前的水泥路时,金某丙上前与金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金某乙将金某丙推倒在地,被告人金某甲随即上前用拳头朝金某乙的头面部等处击打,致金某乙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双眼挫伤、双眼创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屈光不正、右上颌窦筛窦积液、右侧鼻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脑震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右眼睑裂伤、双眼挫伤、第六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盖波

2014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书面材料一份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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