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宿舍出入管理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金某甲为泄愤,从王某某经营的夜宵摊位上抢走菜刀,不顾苏某某、李某某及其哥哥金某乙的阻拦,在嘉善县**镇**村**有限公司宿舍门口,持菜刀追砍韩某某,致使其左上臂被砍伤及左侧锁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63000元,且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刀砍伤一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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