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80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8时许,在青田县**街道**村***老人亭附近,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因矛盾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金某甲用拳头打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的面部,致被害人金某乙鼻骨骨折,金某丙脸部淤青,后被他人拉开。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归案经过;
2证人何某某、季某某、留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金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留晓一
检察官助理:罗马茜茜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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