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93********,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人,捕前住本村**组**号。无业,无前科。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捕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6月9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同年6月19日移交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常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在我市自强街新时代歌厅唱完歌消费完到吧台结账时,因付款问题与该歌厅发生争执,该歌厅服务生王某甲要求其二人补足差额,张某某阻止常某某付款并拽住王某甲的衣服领子不松手,歌厅店主王某乙与常某某想把二人分开,多次劝解无果。后王某甲被张某某拉扯至自强街路边,王某甲因在撕扯过程中被张某某划破脖子动手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随即还手同王某甲互殴,此时,王某甲朋友本案的被告人金某甲(**歌厅服务生)见王某甲被人殴打,遂动手帮王某甲殴打张某某,常某某见张某某被打欲劝阻时,被金某甲一拳打倒在地,随后金某甲对常某某踢打。经鉴定,常某某左侧第6、7 根肋骨骨折,累计2处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替其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世辉
检察官助理:张 尧
2017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与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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