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1964年****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4********,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9时许,在榆中县**镇***村桥处,被告人金某甲和被害人金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金某甲用拳头殴打金某乙的鼻子,致使金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2020年2月13日19时50分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榆中县公安局金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