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处,因家庭纠纷与弟媳徐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持拖把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腰1-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双手挫伤,左腰部、左上肢、右下肢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持拖把将被害人徐某甲打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害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予以佐证。
2、证人金某乙、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甲的事实。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腰1-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4、协议、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对被害人徐某甲已赔偿到位,徐某甲对金某甲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犯罪嫌疑人金某甲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额,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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