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大理州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0月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维良,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与李某甲通过微信认识,并确立为男女朋友。2020年4月,两人经竞拍租赁到位于兰坪县**乡**小区**幢**号的商铺欲经营奶茶店,金某甲支付了大部分开支。6月,二人因彩礼问题产生纠纷,李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谩骂金某甲。10月1日,为处理奶茶店事宜,金某甲从浙江赶回兰坪兔峨,途中在下关租赁了微型车,并在云龙县表村购买了100元的一桶汽油。18时30分许,金某甲到达奶茶店后,发现奶茶店仍由李某甲的家人在经营,于是心生怨气,提起汽油桶冲进店内,将油泼向地板及沙发,李某甲家人见状遂逃离并报警。随后,金某甲将剩余的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关闭门窗,手持打火机欲点燃。随后,在其亲属的劝导下,金某甲走出奶茶店,围观群众见状夺下其手内的打火机。后金某甲被带至兰坪县公安局兔峨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车辆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加油站监控视频;4.证人李某乙、金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放火引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书记员:和爱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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