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2009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左右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横峰街道鼎兴宾馆停车场移动板房内开设 “六家通”、“挖花”形式的赌场,聚集赌博人赌博,共计抽头3.6万元左右。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鼎兴宾馆旁停车场移动板房内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应某某、王某甲、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王某乙、林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吴某某、郑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手机壹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