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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至2月25日,王某甲(已判)伙同金某甲(另案)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李某甲(已判)经营的**海鲜楼、王某乙经营的**山庄开设六名赌场。赌场安排被告人金某乙和翟宝联、金某丙、李某乙、陶某某(以上均已判)、陈某甲、金某丁、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以上均另案)等人在赌场牵热线,招揽邵某某、方某某等人在赌场坐庄,招揽林某甲、罗某某等赌博人员在临海市、三门县等地方通过微信群的方式进行赌博。 

被告人金某乙等9只热线通过各自建立的微信群为赌场招揽赌博人员在赌博群内赌博以及安排工作人员为赌博人员提供下注、赌资结算、记账、拍摄视频等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金某乙参与牵热线共计16天,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左右,获利至少人民币9.6万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金某乙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本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张某某、金某戊、方某某、林某乙、金某己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林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5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灵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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