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2********,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理市**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2019年10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一次(2020年1月20日延至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我院2020年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2月28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金某甲和杨某甲、郑某某、金某乙、杨某乙(均已另案起诉)等人在大理市**镇**村*街*社郑某某家中、**村**社金某甲家中、**村***社金某乙家中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苏某某、赵某甲、田某某、杨某丙、张某某等多人以“推筒子”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局5%至10%不等的比例抽头渔利。
2018年0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大理****区**路****KTV四楼过道内,因董某某认为路过的被害人赵某乙将身上的蛋糕奶油沾到其身上,动手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后,陶某甲、陶某乙也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殴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董某某、陶某甲、陶某乙下楼行至****KTV大门口时再遇高某甲、周某某等人扶着被害人赵某乙出来,三人再次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及高某甲等人,后被告人金某甲明知董某某等人正和对方发生冲突,而和董某某至面包车内拿取了砍刀,并持砍刀和对方叫骂,后被告人董某某持砍刀将路过的被害人蔡某某砍致重伤、轻伤,并致残。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蔡某某、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赵某甲、高某丙、高某丁、董某某、金某丙、王某甲、吴某某、冯某某、杨某甲、崔某某、陶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董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金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还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一人重伤和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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