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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258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街**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5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2日因精神病鉴定恢复计算期限至7月7日,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7时18分许, 被告人金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路口处,因交通违法被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陆某某制止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先言语辱骂、后抓扯、拳打民警陆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手多处擦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盛某某、张某某、金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民警陆某某、辅警刘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频资料光盘片三张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民警陆某某简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警察身份、案发当时系在案发地段执勤的事实。

5.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1月制发的残疾人证(精神一级)(有效期十年)、病史资料等,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1、诊断:(1)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2)情绪不稳型人格障碍。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告人金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的评定:被告人金某甲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甲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8. 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3**/2090****)。

2.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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