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三合屯老村至新村的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拖拉机发生碰撞。
经检验,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5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住院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一个月二十以上二个月十日以下拘役,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金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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