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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108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5Z****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智广村人民电器集团路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静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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