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9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中午以及晚上,被告人金某甲先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东城花园附近一餐馆以及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的家中饮酒后,于2019年9月17日零时20分许,驾驶车辆号牌为渝D2****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中出发准备去綦江区看望其母亲,当车辆行驶至南岸区江南大道四公里立交匝道口时被查获,民警对金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83mg/100ml。民警将金某甲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4mg/100ml。
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王 楠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59432****)。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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