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9********,朝鲜族,大专文化,系常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苏州市常熟市**望**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镇**村**组)。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U****小型轿车由本市太仓往常熟方向行驶至常合高速太宁线3Km+500m处时,追尾牌号为豫P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两车事故。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随即将其带至常熟市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8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豫P1****重型半挂牵引车毁坏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金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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