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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47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吸毒,于2003年8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于2004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6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机械挖掘方式,擅自开采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猫儿头山矿石,并将所开采的矿石销售给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乐清湾铁路**标项目部。2019年5月20日,经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测量,该猫儿头山被开采的区域挖方量为11670.8m。2019年12月24日,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开挖于白石街道东浃村猫儿头山的石料认定价格为21元/方。

2.2018年,被告人金某甲明知金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白石街道东浃村山面岩石的情况下,仍与金某丙等人事先预谋,以18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开采的矿石。后被告人金某甲陆续从金某丙等人处以18元每吨的价格共计购买了至少12387.61吨矿石,并将其中11137.81吨矿石以25元每吨的价格转卖给范某某,其中1249.8吨矿石以20元每吨的价格转卖给峡门石子厂。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堆放在矿场内用于碾石子的石块1吨,无实物,基准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认定价格为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缴款单;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资料、村会议记录资料、结算凭证、劳务分包合同、函件、请愿信、前科材料、户籍资料、价格认定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某丙、金某丁、唐某某、柯某某、陈某甲、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刘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甲、张某甲、范某某、金某癸、郑某乙、黄某某、金甲1、陈某乙、祝某某、金甲2、阿某某、施某某、陈某丙、田某某、金甲3、张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清市白石镇东浃村两侧边坡开挖后高程测量及方量计算成果资料;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同步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取保候审(151678******)

2.补充笔录四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现金缴款单一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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