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上旬起,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宾阳县**镇**村委会**村一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金某乙负责发送木马病毒盗取他人QQ账号密码,并将盗取到的QQ账号转交给金某甲,金某甲登陆后即以QQ好友身份诱骗他人转账至指定银行账户内。金某甲、金某乙以此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聊天记录等;
4.电子数据:扣押电脑、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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