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0年1月25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期间,浙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金某乙为偷逃税款,在与宁波鄞州**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金某甲介绍,以支付1.7%个点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1份,价税合计501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金某乙利用其需负责自己经手的材料的进项发票的职务便利,在通过金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公司申领开票费的过程中,向公司隐瞒实际开票金额,非法占有公司多支付的开票费6513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人金某乙到路桥公安分局投案,但仅如实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注册信息和代办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明细、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台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洪某某、代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金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罪行,故只对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认定其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押于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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