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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同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丙,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2********,回族,大专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丁,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丙、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日,荆某某的施工队在同心县丁塘镇某村金某甲家西侧巷子施工修路时,被告人金某甲要求施工工人将路面两边修高,中间修低,防止雨水流到自家房后的院内。施工方因按照金某甲的要求施工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故予以拒绝,后金某甲不听劝阻便阻挡工人施工。施工方为避免金某甲及其家人阻挡施工,将施工现场更换到金某甲家西侧巷子北面50米处继续施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到现场要求工人停工未果,金某甲、金某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田某某,金某丁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腰带殴打田某某、王某某,金某丙捡起工地上捣灰的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金某乙捡起工地上的铁锹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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