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金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住**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越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13日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利用金某乙的一辆金杯牌皮卡车(车牌号为川B*****)搭载被告人金某甲窜至越西县瓦岩乡茶园村,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养在越西县瓦岩乡茶园村蜂场内的六个蜂箱和73脾蜜脾(箱内有待收的蜂蜜)盗走,后在大屯乡金某甲家中,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将盗得的蜂箱内巢框重新组合的的六箱32脾蜜脾,由金某甲和金某乙运至金某乙位于**市**镇**村**组家中藏匿。剩余的41脾蜜脾藏匿于金某乙家中,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盗的蜂箱和蜂蜜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越价认证【2020】3号价格认定为:6个蜂箱和73脾蜜的价格为人民叁万零壹佰元整(¥301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嫌盗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二被告人均做了有罪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分别判处被告人金启科、金蔚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越
(院印)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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