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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甲以余姚**有限公司排放废气影响其家人健康为由,采用多次向环保部门举报影响该公司运作的手段,从该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处敲诈得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夏天,被告人金某乙伙同金某己、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宁波**饼干厂门卫雨棚占村道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从施工负责人任某某处敲诈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硬中华香烟3条。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以余姚市**街道**村一厕所改造工程要由本村人做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从该工程负责人徐某某处敲诈得人民币80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金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存款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卷烟价格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己、金某丙、楼某某、吕某某、金某丁、金某戊、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805****、1368572****。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补充证据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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