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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12时许,在大城县**镇**村,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害人金某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甲持铁棍,金某乙持刀将金某戊打伤。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戊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金某戊的陈述;

3.​ 证人金某丙、王某甲、齐某甲、金某丁、杨某甲的证言;

4.​ 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调解书等书证、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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