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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二人寻衅滋事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工人,住兰陵县**镇**村.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工人,住兰陵县**镇**村.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兰陵县向城镇道口村的司某甲与被害人司某乙素有矛盾。2015年7月1日18时许,因司某乙的朋友陈某某驾驶司某乙的鲁******丰田锐志轿车进入司某甲家中,引起司某甲家人的不满,司某甲的女婿匡某某、女儿司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纠集翟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至司某乙家中将司某乙打伤,后张某某驾车拦截司某乙的妻子郑某某驾驶的丰田锐志轿车,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与匡某某等四名同案犯及其他人(身份未确定,未到案)将郑某某打伤,并将轿车砸坏。经鉴定,司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轿车损失价值19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司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乙、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司某丙、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庆

徐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29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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