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1231991********,景颇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弄璋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1231993********,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弄璋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邹某某在盈江县弄璋镇**街**KTV外与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的杨某某进行殴打。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八米桥附近赵某甲家窝棚旁边的道路上,对云南**矿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实施拦停,以收取“过路费”的名义向云南**矿业有限公司的傅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赵某丙(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附近的道路上,对黄某某驾驶的运输车辆实施拦停,以收取“过路费”的名义向**厂老板杜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在索要未果后,将黄某某驾驶的车辆钥匙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对故意伤害行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和他人以收取“过路费”等为由,采取拦停车辆的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英英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邹某某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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