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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付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二部业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乡**村**岭。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住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祝某乙、游某某、周某甲(另处)合伙,让深圳**软件公司开发制作,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阿里云服务器上的新疆**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以下简称**),并成立新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及平台。

被告人金某甲、朱某某(另处)作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网络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运营大旗、华尔金等多个微交易平台。2017年3月,被告人金某甲、朱某某在明知**系诈骗平台的情况下,从祝某乙处获得平台代理权限,并约定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与**平台就客户亏损、手续费以九一比例分成。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甲、朱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下设市场一部、市场二部、市场三部、市场四部,分别由许某某、李某乙、韩某某、龚某某、董某某、戴某某、邓某甲、李某丙(均另处)担任市场一部至四部总监、经理,并聘用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业务员,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以投资理财平台的名义,诱使被害人将资金投入**平台,采用各市场部总监、经理扮演投资顾问、抄转投资咨询、发送模拟盘盈利图、反向喊单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上进行频繁交易,通过造成被害人交易亏损和高额的交易手续费来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明知公司盈利来自客户亏损,参与诈骗被害人,并从中获利。

同时,被告人金某甲、朱某某为金某乙(另处)的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某甲(另处)的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冯某某(另处)的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子代理权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金某甲共骗取人民币9339565.02元;被告人付某某共参与骗取人民币418818元;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骗取人民币76013;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骗取人民币65866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57021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2108.74元;业务员谭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16100元;业务员曹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火车票购买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员工花名册、业绩、薪资、提成表、返佣明细、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发立、破案、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陈某丙、马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李某丁、徐某乙、李某戊、陈某丁、闵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李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犯朱某某、邓某甲、许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龚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罗某乙、刘某甲、张某丙、李某庚、刘某乙、袁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丙、汪某某、汤某某、李某辛、金某乙、戴某某、邢某某、刘某丁、王某丙、盛某某、余某某、谭某某、张某丁、曹某某、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审计报告;

7.电子数据:**后台数据光盘、朱某某硬盘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金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琪

检察官助理:姜鸿

2019年8月27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1580171****)、张某甲(1771707****)、李某甲(1856532****)均取保候审。

2.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具结书各一份。

3.侦查卷十八卷、补充卷壹卷、补充材料一份、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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