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患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需安置到疾控部门定点隔离点进行隔离观察,对被告人金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因被告人金某某病情基本治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申请贷款时,将其已经变卖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街道**路**栋**平方米的房产、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平方米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以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湖北**融资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申请280万元贷款,2016年9月6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向被告人金某某发放了该贷款,2017年2月9日,由于被告人金某某无法归还贷款,湖北**融资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将被告人金某某所欠贷款进行了代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资料、抓获经过、住房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曹蕾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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