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7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市公安局**分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受贿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15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在任**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受刘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为刘某某及其妻子于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帮忙疏通照顾,2015年9月8日收受刘某某、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金某某卡号为62122888027********齐齐哈尔市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的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关于金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来源的说明、关于金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金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金某某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于某某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于某某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表、金某某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表,刘某某、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宗复印件;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卢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二、骗取贷款犯罪
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使用虚假的齐齐哈尔**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分别以经营生意和购房需要资金为由,获得齐齐哈尔农村商业银行南市郊支行“一证通”三本合同贷款(一次授信三年,三年内贷款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随收随贷,三本合同贷款额度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700,000元、27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5,17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关于“一证通”贷款类型的说明、齐齐哈尔农村商业银行南市郊支行提供的按客户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定期贷款批量扣款清单、复式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金某某贷款档案、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某、金某甲、卢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骗取贷款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的骗取贷款罪行,承认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大树
张 强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