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甲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使用自己和母亲黄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当面、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延吉市内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场所,为蒋某某、金某乙、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太某某、安某某等人兑换韩币外汇共计交易金额10585367元,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从中赚取汇率差价,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7千元左右。通过金某甲买韩币,购买人将人民币汇至金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内,按照金某甲提供的中韩币汇率折算成韩币,金某甲使用韩国银行账户将折算后韩币汇至购买人的韩国银行账户内;反之,通过金某甲卖韩币,出卖人将韩币汇至金某甲的韩国银行账户内,按照金某甲提供的中韩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某甲再使用中国银行账户将折算后的人民币汇至出卖人的中国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统计的非法经营数额表格、银行流水账单、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兑换外汇核实情况:
2.证人蒋某某、金某乙、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多次倒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丽梅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所有案卷材料和公安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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