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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金某某,又名金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59********,云南省镇康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3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镇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获取的信息,到**乡***村***组,在对李某某家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时,李某某的妻子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出改制射钉枪1支。经查证,该枪支为金某某的父亲被告人金某某所非法持有。经公安司法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文先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被取保候审的处所为镇康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7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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