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路**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担任瓦房店市**街道**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期间,其明知该服务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仍通过散发传单、组织上课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为该服务部吸收存款,并与被害人签订《**商城会员章程》,承诺给予高额返利,非法吸收42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4417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投资人统计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金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 妮
检察官助理: 刘云岫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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