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庹某某(已死亡)拿着一把射钉枪来到彭水县**乡**村**组被告人金某某的家中。因庹某某之前欠金某某200元工钱,金某某便提出让庹某某把射钉枪和一个银元卖给自己,从而抵200元工钱。庹某某同意,并现场教金某某如何使用该射钉枪。购买该枪后,金某某一直将枪支存放在家中房屋柜子下面,直至2020年4月13日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庹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2.证人黄某某、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枪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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