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平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得知代某某(已判刑)会制造枪支后,为了打猎需要,于同年5月到代某某家中,由金某某提供枪管并付600元现金后与代某某购买得自制火药枪一支。2019年7月13日平塘县公安局根据罗甸县公安局线索通报电话联系金某某,在公安民警到达金某某家后,金某某当场将存放在自家烤烟棚中的火药枪上缴给公安民警,并对自己与代某某购买火药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有涉案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提取笔录、金某某指认枪支笔录及照片、金某某辨认存放枪支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金某某辨认购买枪支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国家管控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江 莹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平塘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478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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