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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假日酒店餐饮部饼房厨师长,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所属的上海**假日酒店餐饮部饼房厨师长,可向酒店推荐原料供应商等职务便利,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计人民币88,823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酒店饼房供应商选用流程、供货记录、转账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18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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