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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底**副食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海之蓝及牛栏山系列成品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香河县**小区底商其经营的**副食商店内进行零散销售,销售金额达2万余元。2019年7月11日,民警从**号楼**单元**室金某某租用的库房处查获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和牛栏山系列成品白酒48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10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鉴定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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