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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6********,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27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7月22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文平、被害人近亲属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安排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39岁,江苏金坛人)等五人在常州市金坛区翠北路东侧焦园359-6号店铺门面北侧拆除广告牌。当日16时许,因原先搭设的2层作业平台高度不够,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平台上加设木梯后继续作业。当日16时14分许,因无人扶着作业平台,导致作业平台往外倾倒,被害人李某某随倒塌的作业平台摔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未按相关规范要求对搭设的作业平台进行验收,未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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