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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贪污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27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海某某古林镇**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古林镇**社区党总支书记、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古林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属于政府资产的**社区配套用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镇政府瞒报出租情况、借口减租以及伪造合同、低报租赁价格等方式,截留政府收益共计41.31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路**号内部约72平方米的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单某某,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6.2万元;

2.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将**路**号内部约106平方米的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施某甲,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6万元;

3.2019年2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路**号内部约106平方米的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潘某某,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4.4万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将**路**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施某乙,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1.1万元;

5. 2018年3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路**弄**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张某甲、姜某某,通过低报方式截留收益2万元;

6.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将**路**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赵某某,通过借口减租方式截留收益2.05万元;

7.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丛某某,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0.6万元;

8.2017年4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丛某某,通过低报方式截留收益3.95万元;

9. 2017年1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号、**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陈某甲,通过瞒报、低报方式截留收益5.02万元;

10.2017年1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舒某甲、舒某乙,通过瞒报、低报方式截留收益1.68万元;

11.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3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杨某某,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3万元;

12.2019年10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尹某某,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1.2万元;

13.2018年1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林某某,通过瞒报、低报方式截留收益1.03万元;

14.2018年1月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王某甲,通过瞒报、低报方式截留收益1.03万元;

15.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黄某某,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0.55万元;

16.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将**小区**幢**幢号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陈某丙,通过瞒报方式截留收益1.5万元。

另查,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到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退赃41.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凭证、辨认照片、租房合同、微信截图、收款收据、交易账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社区账目明细、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批复文件、协议书、任职材料、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施某甲、潘某某、施某乙、张某甲、姜某某、赵某某、邬某某、丛某某、丛某某、陈某甲、叶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杨某某、尹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冯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翁某某、严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厉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达民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其他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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