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路**区**号。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05分,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匿名举报右玉县迎宾北路一条小巷中有三名男子吸贩毒,随即新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将正在该条小巷中的金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查获,并在金某某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搜出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11小纸包,共计0.337g。经公安局办案民警侦查证实,金某某从**村“小谢”处购得毒品土制海洛因后分成多个小包,一部分留作自己吸食,一部分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范某某,从中牟利。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金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的成分进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买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毛小燕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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