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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栋**室。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日被东宝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6月5日被东宝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7年5月8日被东宝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6月8日被东宝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7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向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周窝巷路口,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约重0.27克)。

2、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小银狐巷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约重0.54克)。

3、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小银狐巷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约重0.27克)。

4、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 被告人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小银狐巷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约重0.27克)。

5、2019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 被告人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小银狐巷附近以43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约重0.54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6、2019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 被告人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小银狐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7、2019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 被告人金某某与蒋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小银狐巷附近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金某某携带的手包中搜查出 疑似“麻果”41.5颗(重4.46克)和疑似“冰毒”(重3.41克)。

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麻果”和疑似“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和微信交易截****;3.鉴定意见及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吕秀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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