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公司门口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龚**贩卖了200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龚**当场将其中5颗送给被告人金某某。同日,17时50分许,龚**携带前述剩余的195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水库旁,将其中的4颗贩卖给张**。交易完成后,龚**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还查获并扣押了前述195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其他由龚**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及鉴定,前述195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12g。经推算,前述由龚**送给被告人金某某的5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45g。
2019年9月12日,民警在掌握被告人金某某前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后,从武汉市新洲区拘留所将被告人金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人身检查笔录;3.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4.毒品检验鉴定书;5.证人龚**、金**、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证人名单》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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