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某八”,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中午,购买毒品人员的蔡某某(绰号:“某某佬”,因贩毒已被判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了150元人民币给被告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收到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后,便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用餐巾纸包装好,开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畔塘村委周屋村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在一个大棚处,然后通知蔡某某将毒品取走。作案后,金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证人蔡某某、荣某甲、荣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人员基本信息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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