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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9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经事先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并收取李某某50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山水天城小区附近梯坎处,将一袋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共计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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