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2016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购毒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瑞兴园小区南区西侧附近的塑料厂公交车站,向马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该马行至七里河区兰工坪路瑞兴园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同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马某某再次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公交站。附近向马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1克),从金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计净重0.69克)及其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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