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金某某帮助同案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区域内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13时许,姚某某联系同案人王某某求购毒品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双方达成毒品交易后,同案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金某某前往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庆龄幼儿园附近向姚某某交付毒品。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收取姚某某支付的400元毒资。随后姚某某将毒品吸食。

同月27日凌晨,姚某某再次联系同案人王某某求购毒品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并转账400元毒资。同案人王某某收取毒资后,指使被告人金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庆龄幼儿园附近向姚某某交付毒品。随后姚某某将毒品吸食。

同月27日11时许,同案人王某某因向姚某某贩卖毒品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管甲基苯丙胺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室同案人王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共计0.4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帮助同案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金某某、同案人王某某、吸毒人员姚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照片; 2.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户籍信息、关于同案人王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言;4.搜查、扣押、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5. 武汉市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抓获经过、称量取样视频等视听资料和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7.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系吸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